贵州省能源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能源领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保障行政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了《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5月10日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1663817068@qq.com。

联系人:陈勇、潘力;电话:。

附件:《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能源局

2023年4月10日


附件:



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能源领域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全省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权力时,适用本基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在本基准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能源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本基准所称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能源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等进行的细化和量化。

第四条 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简化工作流程,合理压缩办理时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位阶的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不同法律规定中,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下,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上另一具体数额以下,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百分比,则应根据个案确定法律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法律条款不等于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法律条款中可能包含数个法律规范。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和处罚依据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考虑的因素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五)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违法所得的多少、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六)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

(九)违法行为的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八条 罚款的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判断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的处罚幅度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处罚幅度量化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本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情形(违法次数、持续时间、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由低到高划分为一至六个处罚阶次 。

在处罚阶次内,综合考虑被处罚对象的纠违态度、改正措施等情形,结合涉及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情形, 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 确定具体裁量处罚金额。

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案件处理呈报书或调查报告中,载明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自由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

第十条 不予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向能源主管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六)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八)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九)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一般处罚的情形

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作出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情节复杂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除本基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四)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以上、以下、以内、 以外 届满 、不满、 不足 、超过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金额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届满、不满、不足、超过的规定时,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 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以上、以下、以内、 届满”均含本数,“以外、不满、不足 、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各级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认真进行复核;应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本基准的适用方式

行政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决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

本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基准确定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的解释

本基准由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的生效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xlsx

附件二: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基准表.xlsx

附件三: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基准表.xlsx

附件四: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确认自由裁量基准表.xlsx

附件五: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检查自由裁量基准表.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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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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